北京潤文代理包頭市達麗雅鞋城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達麗雅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5105118號商標“少年領袖SHAONIANLINGXIU”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一審、終審均獲勝。
原告達麗雅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商評字(2009)第27779號《關于第5105118號“少年領袖SHAONIANLINGXIU”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
2009年11月2日,商評委針對達麗雅公司不服商標局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的ZC5105118BH1商標駁回通知提起的復審請求做出(2009)第27779號決定,內容如下:“領袖”是國家、政治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最高領導人。第5105118號是“少年領袖”指定使用在16類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產生不良影響,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達麗雅公司列舉的其他商標注冊情況與本案不同,不能成為申請商標獲準注冊的法定理由。據此,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決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商評委決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訴訟稱:一“領袖”是一個古代詞語,詳細解釋有五種,被告對“領袖”一詞的認定是片面的;二、“領袖”并非我國正式黨政機關的職務或者軍隊的行政職務和職銜名稱;三、據原告查詢,目前商標局記錄中,類似包含“領袖”或者近似詞語的商標曾被商標局核準,被告對同樣的事實沒有采用相同的審查標準,其駁回沒有根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做出的第27779號決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的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響”,是指作為商標的標志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
本案中,申請商標中的“領袖”一詞雖然在一定的場合可以指向國家、政治團體、群眾組織的最高領導人,但該詞一般被社會公眾通常理解為在某一行業或者領域有突出的成績、起到領頭或者表率作用的人。同時,申請商標還包括有“少年”二字作為“領袖”的修飾詞,并帶有漢語拼音。相關公眾在看到申請商標中的“少年領袖”詞組時,一般會將其理解為少年中的佼佼者或者起表率作用者,而不會將其理解為被告主張的“少年中的國家、政治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最高領導人”的含義。相關公眾在看到申請商標后亦不會聯想到商品的銷售對象是少年領袖。因此,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筆記本、紙巾、郵票等商品上,不會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被告以申請商標的“領袖”是國家政治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最高領導人為由認定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筆記本、紙巾等商品上會產生不良影響,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景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作出[2009]第27779號決定的主要證據不足,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9]第27779號《關于第5105118號“少年領袖SHAONIANLINGXIU”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
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對包頭市達麗雅鞋城有限責任公司針對第5105118號“少年領袖SHAONIANLINGXIU”商標提出的復審請求重新做出行政決定。
被告商評委不服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00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高院認為:根據《商標法是》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判定申請商標是否具有不良影響,應當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治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雖然本案申請商標中的“領袖”可以表示國家政治團體、群眾組織等的最高領導人,但從整體上看,申請商標“少年領袖”的文字意義通??梢岳斫鉃樯倌曛械馁呋蛘咂鸨砺首饔谜?,其指定使用在第16類印刷出版物、筆記本、紙巾、郵票、家具除外的辦公必需品、墨水、書寫材料、教學材料(儀器除外)、不干膠紙、紙等商品上,不會對我國的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也不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因此,申請商標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商評委有關申請商標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并形成不良影響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商評委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