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紅蘋果電子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院)2364號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潤文知識產權代理上訴人浙江紅蘋果電子有限公司。
2001年9月24日,浙江紅蘋果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第1984058號圖形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的“閉路電視監視器”。2007年8月27日,商標局作出(2007)商標異字第3887號《“圖形”商標異議裁定書》,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蘋果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異議復審申請。2010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0〕第08912號《關于第1984058號圖形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第08912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浙江紅蘋果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被異議商標與蘋果公司在先注冊的第167364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均為圖形商標,被異議商標表現為一個帶一片“葉片”、類似于“蘋果皮”的帶狀條紋圍成的“鏤空”的蘋果圖案,引證商標表現為一個帶一片“葉片”、類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蘋果圖案。經整體比對可知,二者在繪圖風格、構圖要素、設計手法均較為接近,導致兩商標的整體視覺效果近似。引證商標指定使用于第9類的“計算機及其有關設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于第9類的“閉路電視監視器”。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同時使用在類似商品上,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構成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結論正確。浙江紅蘋果公司于商標評審階段所提供的證據中,能夠明確指向被異議商標的使用或宣傳的證據或系其自行制作,或宣傳范圍有限。鑒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近似,這些證據無法證明被異議商標已通過使用獲得了足以使相關公眾將其與引證商標相區分的知名度。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第08912號裁定。
浙江紅蘋果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及第08912號裁定。其理由為:1、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程度進行觀察,隔離比對,兩商標在繪圖風格、設計手法方面區別明顯,考慮被異議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不會和引證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2、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完全不是類似商品,區別明顯;3、被異議商標屬于使用時間較長、已經建立較高市場聲譽并形成相關公眾之情形,在客觀上已經和引證商標區別開來,被異議商標的繼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不會損害引證商標權利人的利益也不會損害相關公眾利益和正常的市場秩序。
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根據上述規定,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通常不得注冊兩個以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否則,容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應當指出,商標最本質的作用是區別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商標存在的意義在于使用。通過商標權人長期、大量的使用,使商標在生產生活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并產生一定的知名度,使相關公眾對其認知,從而在商品、服務的選購中加以區別。在此基礎上,如果相似商標用在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在實際生產、生活中已經被相關公眾加以區分,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沒有理由拒絕對此類商標進行注冊。
本案中,就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而言,引證商標指定使用于第9類的“計算機及其有關設備”和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于第9類的“閉路電視監視器”從功能、用途上雖然存在一定差異,但是“閉路電視監視器”在實際生活中所指向的具體對象一般為“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的終端顯示設備”,與計算機設備密切相關,因此,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準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從商標標識來看,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均為圖形商標,被異議商標表現為一個帶一片“葉片”、類似于“蘋果皮”的帶狀條紋圍成的“鏤空”的蘋果圖案,引證商標表現為一個帶一片“葉片”、類似于“被咬掉一口”的蘋果圖案。經比對,二者在繪圖風格、構圖要素、設計手法均較為接近,導致兩商標標識的整體視覺效果近似。雖然兩標識在設計細節上存在一定差異,但在整體上區別并不明顯,已構成近似。
本案中,引證商標權利人蘋果公司系在全世界具有極高知名度的計算機及其相關設備的制造商,經過多年的使用,引證商標已經為相關公眾廣為熟知。但是,本院同時注意到,被異議商標自2001年9月24日商標局收到注冊申請開始到2010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08912號裁定為止,經歷了近10年,其間浙江紅蘋果公司持續使用被異議商標,并獲得了多項榮譽,例如在2004年獲得“知名品牌”、在2005年獲得“杰出民族品牌”、在2007年獲得“十大民族品牌”、在2006年1月獲得“中國安防知名品牌”等。此外,浙江紅蘋果公司在復審程序及一審訴訟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的商標使用證據,其中包括諸多最終用戶的證明。上述證據均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后,雖然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時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后,被異議商標已經通過大量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經能夠與引證商標區別開來,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起到了商標區分產品來源的作用,可以作為商標注冊。原審判決及第08912號裁定對被異議商標實際使用的證據及獲得相關榮譽的證據未予足夠考慮,確有不妥,本院予以糾正。浙江紅蘋果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取得一定知名度應予注冊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及第08912號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浙江紅蘋果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時一中知行初字第2364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0〕第08912號《關于第1984058號圖形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I9840}8號圖形商標重新作出商標異議復審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