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星巴克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08號行政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潤文代理人李晶作為本案第三人上海藍方圓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參加了審理。日前,本案已審理終結,北京高院認定原審判決及第27071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為終審判決。
案情回顧:
第1972651號“星巴STARBUCK”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由上海藍方圓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藍方圓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2類油漆、著色劑、顏料等商品上,后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初步審查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內,星巴克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07年8月1日,商標局作出(2007)商標異字第02935號《星巴“STARBUCK”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02935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2007年8月29日,星巴克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異議復審申請。2009年10月1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9]第27071號《關于第1972651號“星巴STARBUCK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27071號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星巴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與第三人上海藍方圓公司對于星巴克公司的“星巴克及STARBUCKS”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構成馳名商標并不認可;星巴克公司在行政階段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星巴克”商標在咖啡商品或服務項目上的注冊情形,而2006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滬高民三(知)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商標局下發的認定“STARBUCKS”商標為馳名商標等證據,僅能證明其“STARBUCKS”商標在餐館、咖啡館等服務上受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并不能證明其“STARBUCKS”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相關公眾中的知曉程度、持續使用時間、范圍等情形,即不能證明其“STARBUCKS、星巴克”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仍然處于馳名狀態。此外,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星巴克公司“STARBUCKS、星巴克”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兩商標并存不會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星巴克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高院審理及判決:
北京高院在審理中認為,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標依然處于馳名狀態,原審判決及第27071號裁定認定“STARBUCKS、星巴克”商標不構成馳名商標并無不妥。星巴克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晶點評:
本案的關鍵點在于上訴人星巴克公司是否在評審階段圍繞案件事實進行了充分、詳實的舉證。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因此,用證據說話在本案中顯得尤為重要?!癝TARBUCKS、星巴克”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這一客觀事實,對上訴人來講是一個非常有利的條件。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商標是否達到馳名程度是一個待證的客觀事實。上訴人只要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證明“STARBUCKS、星巴克”商標在被認定馳名商標以后,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仍達到馳名程度即可。當然,也并不意味著“STARBUCKS、星巴克”商標達到馳名程度以后就一定能夠獲得跨類保護,但這至少是獲得保護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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