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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利間沖突解決的相關總結

隨著新《公司法》頒布實施,在此背景下的公司登記與設立變得越來越簡易化,由此造成企業名稱數量日益增多。因我國企業名稱登記實行分級分地登記制度,且不同的商業標識(商標、企業名稱等)的審查授權部門不同,所以企業名稱與商標權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日益突出,故此整理部分總結。
 
一、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的解決

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最突出的問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將他人的在先企業名稱注冊為商標從而構成沖突;

(2)將他人的在先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從而構成沖突。

 

 
(一)注冊商標與在先企業名稱權沖突


新修訂的《商標法》第9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同時,第32條進一步明確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里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在先權利",包括企業名稱權。

 

 
1.權利沖突滿足的條件


注冊商標侵犯在先企業名稱權沖突,在先企業名稱權要獲得保護,必須滿足較為嚴格的如下條件:


(1)企業名稱登記應當早于侵權商標的申請注冊日。


(2)侵權商標使用了與企業名稱相同的文字。實踐中,企業名稱的構成要素往往不會成為對抗商標權的理由;但根據《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規定,對于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并給予保護。


(3)侵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與在先企業名稱權人得經營內容相同或者類似。


(4)在先企業名稱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侵權商標的注冊或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2.救濟渠道


關于注冊商標與在先的企業名稱權沖突的救濟渠道,主要通過以下方式:


(1)根據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第33條、35條之規定,初審公告后的商標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商標局提起異議;異議被駁回的,異議人還可以向商評委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2)根據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第45條之規定,已注冊的商標侵犯他人企業名稱權的,在先權利人和厲害關系人可以在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評委請求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權利人對商評委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企業名稱與在先商標權沖突


司法實踐中,企業名稱與在先商標權沖突,通常表現為兩種案件情形:

(1)突出使用或者不規范使用企業名稱;(2)規范、完整使用企業名稱但可能造成混淆的。

這兩種情形對應的違法性略有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之規定,"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

 

 
1.企業名稱侵犯商標權的情形


權利人突出使用或者不規范使用其依法登記的企業名稱,之所以構成商標侵權,在于此時企業名稱的使用已經符合商標法上使用定義,從而具有商標法意義上的標識和區別功能。即企業名稱不在作為企業名稱使用,而是作為商標在使用。突出表現為:在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在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在顯著位置使用字號或字號的簡稱、縮寫等。

與之相反,完整的、規范的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通常不構成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特別提醒:此處的商標權包括除已注冊商標外,也包括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對于企業名稱與在先使用的未注冊的馳名商標沖突的,馳名商標權人應當在具體案件中先請求認定馳名商標。

 

 
2.企業名稱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情形


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特別增加了一條,即58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筆者援引學者的話,“這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司法精神在新立法中得以體現的表征”,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條明確規定,"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作用的發揮不得抵觸知識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識產權專門法已作窮盡性規定的領域,反不正當競爭法原則上不再提供附加保護,允許自由利用和自由競爭,但在與知識產權專門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圍內,仍可以從制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給予保護。"


值得注意的是,企業名稱權與商標權沖突糾紛的解決,應盡快解決。如各自形成了一定的市場格局或歷史地位,相關權利人則很難通過不正當競爭訴訟實現打擊侵權的目的,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之規定,"對于因歷史原因造成的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沖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沖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